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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登元,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超勇,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郎小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谭登元、郎小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0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登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登元及其辩护人樊超勇、原审被告人郎小龙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郎小龙、谭登元为了非法占有经营网络投资业务的淮安市融鑫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资金,由被告人郎小龙将本案被害单位的互联网网址信息传送给被告人谭登元,被告人谭登元非法侵入被害单位的互联网网站,取得被害单位网站的后台管理系统权限,并将该权限发送给被告人郎小龙。被告人郎小龙用获取到的网站权限篡改网站投资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资金记录、银行卡号等原始数据后登陆网站系统申请提现,骗取被害单位向被告人郎小龙控制使用的徐友娣、陈路亚、杜海升等银行账户转账,再从上述作案卡转账至其控制使用的朴某银行账户,从而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钱财。其中,被告人郎小龙以此手段骗取资金9起,骗取人民币共计1572356.15元;被告人谭登元明知郎小龙非法占有他人资金而为郎小龙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网站权限,参与其中5起,骗取人民币共计1023343.4元,分得赃款2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19日、8月21日,被告人郎小龙、谭登元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骗取郑州树诚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名“中原贷”)的资金131055.22元。
2.2013年8月19日、8月21日,被告人郎小龙、谭登元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骗取浙江华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名“爱贷网”)166079.18元。
3.2013年8月21日至9月5日,被告人郎小龙、谭登元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骗取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名“紫金贷”)432144元。
4.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郎小龙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骗取浙江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名“涌金贷”)84038.92元。
5.2013年8月23日至8月31日,被告人郎小龙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骗取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名“融信财富”)90542.83元。
6.2013年8月31日至9月20日,被告人郎小龙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骗取东莞市巨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名“和诚德”)208976元。
7.2013年9月3日至9月9日,被告人郎小龙、谭登元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骗取南京明宝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名“保险贷”)168034元。
8.2013年9月18日至9月20日,被告人郎小龙、谭登元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骗取淮安市融鑫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名“乾坤贷”)172422元。
9.2013年9月18日至9月23日,被告人郎小龙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骗取杭州浙优民间资本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名“一诚贷”)16545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郎小龙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谭登元退缴其所得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郎小龙、谭登元庭前供述,证人蔡某、熊某、张某甲、赵某、魏某、石某、朱某、丁某、林某、付某、张某乙、杨某、朴某等人证言,相应被害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朴某等人银行转账记录及电子回单,聊天记录,护照和出入境登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缴款收据,远程勘验截图,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郎小龙、谭登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郎小龙、谭登元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郎小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登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郎小龙、谭登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小龙、谭登元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郎小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谭登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将被告人郎小龙、谭登元退缴的全部犯罪所得,发还相应被害单位。
上诉人谭登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谭登元未与郎小龙共谋,不构成诈骗罪,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还提供了谭登元妻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郎小龙汇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诈骗犯罪之前,进而提出谭登元所得款项为劳务报酬,不是诈骗赃款的辩护意见。
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所提供的谭登元妻子账户交易及其所提2万余元系劳务报酬,不是犯罪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该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有五笔来自延边的汇款,但不能证明五笔汇款确系郎小龙汇出,且该五笔汇款与犯罪并无时间上的一一对应关系,并不能得出谭登元收到的汇款均在郎小龙作案之前的结论;其次,庭审中,上诉人谭登元也承认,2013年9月23日,郎小龙曾向谭登元建行卡汇款8000元。故郎小龙汇款给谭登元的时间也有发生在郎小龙作案之后;最后,本案认定上诉人谭登元构成共同犯罪是以上诉人谭登元是否明知郎小龙实施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至于郎小龙汇款给谭登元的时间先后及以什么方式从郎小龙处取得钱款,不影响其共同犯罪的认定。综上,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谭登元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谭登元未与郎小龙共谋,不构成诈骗罪,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对于共谋的事实,谭登元、郎小龙在侦查阶段均有多次供述,二人供述稳定且相互印证;其次,二人共谋的事实不仅有双方的供述,亦得到其二人QQ聊天记录的印证。二人在2013年8月14日的QQ聊天记录中,郎小龙对谭登元说“现在找合适的站各插入一个账户,测试能否到账,如果可以就批量插入,不过现在的问题就是一个账户体现只能用一次,需要隔一段时间才能再用,有点浪费资源和时间”、“一个站到账5000,不过单笔极限就是5000,冒风险提的。现在有两个站可以提,今晚继续测试下一个站”。谭登元回复“恩。微信说”。由此可见,谭登元应当知道郎小龙在利用其发送的权限,实施套取网络信贷公司财物的犯罪行为,在此情况下,谭登元仍为其提供帮助,构成共同犯罪。至于谭登元是否全面了解郎小龙如何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准确了解郎小龙行为的性质等,均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综上,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登元、原审被告人郎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郎小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谭登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谭登元、原审被告人郎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登元、原审被告人郎小龙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海龙
审判员王琤琤
代理审判员王广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邱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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